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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山东政事2020-01-16 04:44:20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12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3日。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六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借贷、招标投标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事项,压缩办理环节和时间,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 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企业在迁移过程中持有的有效证照不再重复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本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创新收益权和经营自主权,鼓励企业家干事创业、追求卓越、勇于担当、服务社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服务支撑,鼓励社会主体创业创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除法律、法规规定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等。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引导收费主体诚信经营、合理定价;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标准和价格,监督收费主体严格执行。

严禁收费主体擅自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严禁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等行为。

没有国家和省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利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相关金融风险分担以及损失补偿措施,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私募投资管理机构以及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支持。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以及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便利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增强社会投资积极性。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务服务效能,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实现“一窗受理、一次办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及其依据、行使主体、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按照减事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现场办结等制度,构建跨部门横向联通、跨层级纵向联动的服务模式,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尽快办结政务服务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述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延伸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广并完善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智能化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特许经营权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资源交易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降低办理成本,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适用范围、前置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并实行动态管理。

依法设立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多规合一,推行区域化评估,对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提高项目落地效率。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三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调整或者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责分工,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检查结果。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同一系统的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事中公示、事后公开机制,将执法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全面、系统、规范记录,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和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提供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的机构出台鼓励性措施,引导其为市场主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建立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市场主体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供便利,鼓励市场主体庭前、庭外自行解决纠纷,减少和消除市场主体落实纠纷解决方案的阻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制定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创新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

对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后,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发布人才需求目录,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监控,依法实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事项应当严格控制数量和范围。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生活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鼓励省内医疗机构与省外、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全国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组织开展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评价相关工作,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八)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的;

(十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六十一条 公用企业、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徐星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