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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19-06-30 01:42:53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金监字〔2016〕6号

    
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对《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字〔2014〕306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29日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是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风险监管为核心,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功能监管、持续监管,监督民间融资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履行监管规定和自律承诺。

    本办法适用于监管机构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民间融资机构主要包括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受托资产管理及私募基金管理等业务。债权投资是指6个月以上(含)的贷款或债券投资等投资行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是指6个月以内的贷款或债券投资等投资行为。受托资产管理是指除货币资产以外的受托资产增值理财业务。受托基金管理是指受委托担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债权融资实行合格投资人制度。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是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等配套服务的业务。

第二章  监管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监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政策、制度和规定,对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进行审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协调督促做好非现场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五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机构)在省监管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制定完善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政策措施,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着力做好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并按要求向省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监管机构)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县监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管机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日常监管工作,重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一线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跨区域开展业务的民间融资机构,实行属地管理,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经营业务受所在地监管机构监管。

    第八条 发挥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行业自律作用。省协会以开展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提供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能,对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能力进行评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优化会员发展环境,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省协会负责制定、使用和管理全省民间融资机构行业标志。

    省协会应当接受省监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管,应当建立与各级地方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监管制度及重点监管内容

    第九条 实行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和备案制度。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业务许可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获得法人资格后,按相关规定向省监管机构申请业务许可。经省监管机构批准颁发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业务。未取得业务许可,不得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民间融资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股权变更、业务范围变更、高管人员调整、组织结构调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应上报至省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主办银行是指为民间融资机构提供结算、现金收付、资金存管、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民间融资机构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选择确定主办银行,并报所在县监管机构备案。同一财务年度原则上不得更换主办银行,确需更换的,需报县监管机构同意、设区市监管机构备案。主办银行应当申请成为省协会的成员。

    第十一条 实行主监管员制度。县监管机构应建立主监管员制度,明确民间融资机构主监管员,并报设区市监管机构备案。主监管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有关监管信息资料;

    (二)掌握所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的分立、变更、终止、经营和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民间融资机构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规定;

    (五)负责对民间融资机构的日常监管。

    主监管员应坚持依法依规监管,不得干预民间融资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权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意见,特殊情况下,可将监管意见直接报省监管机构。

    设区市监管机构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并报省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分类评级制度。省监管机构制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标准及考评办法。分类评级每年进行一次。评级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监管机构根据评级情况,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动态监管和退出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从业人员评价制度。为提高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省协会对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水平能力的评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水平能力的评价工作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现场检查制度。现场检查是监管人员在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场所及其相关单位,采取查阅复制纸质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系统信息、谈话及问询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设区市和县监管机构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现场检查合计每年每机构不少于1次。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事实确认和问题定性。检查组可通过事实确认书、检查事实与评价等方式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查机构交换意见,由被检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发现问题的,应下达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视问题严重程度确定报告级别。参与现场检查的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省监管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实行非现场监管制度。非现场监管是非现场监管人员通过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分析被监管民间融资机构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和执行监管计划,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过程。非现场监管的重点是机构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金、关联交易等内容,主要包括监管计划制定、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分析、风险评估与分类评级、监管措施拟订与实施、整改效果持续监督与评价、信息资料归档与管理等环节。

    第十六条 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业务开展情况,监管机构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第三方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民间融资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风险隐患时,监管机构可指定中标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独立审计。对出具不合格审计报告或隐情不报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取消其民间融资机构审计准入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民间融资机构涉及案件或发生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监管机构应对风险进行监测、识别、判断,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运用“穿透原则”,确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股东、定向私募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严禁以资金集合和以货币资产进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等“一带多”形式出资,严禁资金池业务。股东应出具共同承诺书,承诺出资为自有合法资金。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定向私募资金应由主办银行存管,针对项目专款专用,不得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其它资金混用。受托管理资金应实行第三方银行业机构存管制度。

    第二十条 实行业务许可证年审制度。省监管机构负责制定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年审办法。设区市监管机构负责民间融资机构年审工作,并将年审结果报省监管机构备案。省监管机构对年审合格的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抽查。监管机构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年审。省监管机构的抽查工作可委托省协会进行。监管机构可将年审与分类评级工作合并开展。

第四章  业务许可证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是指省监管机构依法颁发的,特许民间融资机构经营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法律性文件。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省监管机构依法办理,各设区市、县监管机构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应经省监管机构许可后颁发业务许可证,民间融资机构申请注销或依照本办法被注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将业务许可证缴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实行业务许可证号终身制。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时,原业务许可证号继续沿用。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如被注销,该业务许可证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二十四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法定代表人;

    (四)业务范围;

    (五)经营区域;

    (六)营业地址(住所);

    (七)业务许可证号;

    (八)发证机关及公章;

    (九)有效期限;

    (十)颁发日期。

    第二十五条  省监管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民间融资机构颁发、换发业务许可证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业务许可证。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由监管机构代领,并办理相关领取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经县、设区市监管机构审核,提前60日向省监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

    不再延续的,应按上述时限要求,由县监管机构逐级上报至省监管机构申请注销业务许可证,省监管机构收回并注销业务许可证,所在地监管机构做好善后工作。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民间融资机构申请注销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条前款不再延续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业务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民间融资机构应提出申请,写明原因,逐级向省监管机构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

    业务许可证遗失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在省监管机构官方网站或指定的媒体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业务许可证损坏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后缴回旧证。

    业务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将旧证缴回当地监管机构,并逐级缴回省监管机构,提交业务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被注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省监管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理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业务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民间融资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及时依法收缴。民间融资机构被注销业务许可证的情形包括:

    (一)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被撤销的;

    (二)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被撤回的;

    (三)民间融资机构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法人终止的;

    (四)民间融资机构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的;

    (五)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

    (六)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或依法注销,省监管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或媒体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 业务范围、营业地址(住所)、业务许可证号、有效期限、联系电话。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的年审工作应于4月30日前完成。民间融资机构在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凭业务许可证副本进行年审。

    第三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向监管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民间融资机构本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二)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

    (三)《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副本;

    (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按时参加年审且年审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审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为年审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监管机构对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年审,不得妨碍民间融资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监管机构应当记录年审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归档。

    第三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省监管机构刻制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章、民间融资机构业务年审合格章和“作废”章。

    第三十七条  省监管机构应按照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编号规则印制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并加盖省监管机构公章。

    第三十八条  省监管机构应将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业务许可证颁发、换发、注销、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注销和缴回的业务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和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监管信息报送制度。设区市监管机构应按省监管机构要求,定期上报月、季和年度民间融资机构信息、经营情况及风险评估报告。省监管机构对设区市监管机构信息报送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评定,并以适当形式在全省通报。

    设区市监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确定县监管机构监管信息报送方式、报送内容和保密要求等。

    县监管机构应督促指导民间融资机构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信息,全面收集整理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动态信息。主监管员负责归集整理和报送信息,对民间融资机构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确保监管机构全面掌握民间融资机构真实经营管理状况。

    第四十一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或有风险问题信息,监管机构应认真予以核实、分析。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机构、约谈高管等,可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民间融资机构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进行答复。

    第四十二条 充分发挥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主办银行和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及第三方中介机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拓宽监管信息渠道,丰富监管信用信息内容。

    第四十三条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其收集、整理、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解读、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体系、民间融资机构基本情况、分类评级信息、统计报表、监管通报、检查整改和纠正方案、监管处罚信息、民间融资机构资金往来信息、客户不良信用信息等。

    第四十四条 坚持监管信息公开与保守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并重,合理界定信息共享范围和阅知权限。民间融资机构基本情况及分类评级等适宜公开的信息,应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上公开揭示。对涉及商业秘密和客户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严格知悉条件和程序,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十五条 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将严重违法违规的民间融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失信客户列入负面清单,由省监管机构在相关媒体或征信系统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违法违规处置

    第四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及时准确掌握民间融资机构公司治理、业务管理、资金来源、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涉及人数、资本充足率、资本净额、风险准备、资产质量、投资收益和内部控制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

    第四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当地作为主要资金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与资金重要投向地(项目所在地),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应按照批准的区域范围在本县(市、区)或者本设区市特定区域(包括全市)内开展业务。选择部分设区市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跨区域股权投资试点。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原则上在本辖区开展业务,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十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经营业务资金往来,原则上要通过主办银行划转。

    第四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要在其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机构成立的相关文件、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行业标志、自律承诺和风险提示。

    第五十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定向私募、受托资产管理前,县监管机构应督促其与合格投资者签订风险告知书,充分提示风险。

    第五十一条 损失准备金只能用于坏账核销。准备金充足率不低于100%。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损失准备计提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二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可采取提示、警告、约谈高管、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业务、责令停止业务等措施,予以纠正或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责令暂停业务及停止业务的处罚由省监管机构作出,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区市和县监管机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前,应征得上一级监管机构同意,重大事项须逐级报省监管机构审核。

    第五十三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或有风险,县监管机构应作出全面评估和预测,适时报告上级监管机构,并以监管通报形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提示或警告,要求其报送检查整改方案。必要时监管通报可发送至民间融资机构全体股东等利益相关方。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省监管机构业务许可的民间融资机构,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经营过程中,未持续保持取得业务许可规定条件的,监管机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业务。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进行关注提示,督促整改:

    (一)高管人员水平能力未经省协会评价的;

    (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比例合计低于注册资本70%的;

    (三)短期财务性投资超过注册资本金和融资总量(不含定向私募资金)30%的;

    (四)2万元以上的经营业务资金往来,以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的;

    (五)监管机构认定需要提示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进行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一)资产净额低于注册资本金的;

    (二)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0%的;

    (三)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在符合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前提下,投资(含担保)余额超过注册资本10%的;

    (四)损失准备金充足率低于100%的;

    (五)监管机构认定需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进行关注提示,督促整改:

    (一)高管人员水平能力未经省协会评价的;

    (二)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再次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借入资金的;

    (三)监管机构认定需要提示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进行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一)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笔出借资金高于300万元的;

    (二)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超过1500万元,资金供给方超过10人的;

    (三)监管机构认定需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未按要求报送整改方案、报送的整改方案不能有效管控风险、未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的,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管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见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机构认为有较大风险隐患或可能引发较大金融风险时,应及时进行监管谈话。县监管机构每年度应与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不少于1次监管谈话。

    第六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按规定备案或经监管机构同意事项,未备案或未经监管机构同意的;

    (二)阻碍或拒绝监管机构监督检查和约谈的;

    (三)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超出批准区域开展业务的;

    (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超过35人的;

    (五)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定向私募资金未交主办银行存管的;

    (六)除定向私募以外的其他资金,未存入其在主办银行开设的基本或专用账户的;

    (七)其他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股东以资金集合、以货币资产进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等“一带多”类型出资的;

    (二)股东以银行信贷资金出资的;

    (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黄金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的;

    (四)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建立资金池、发放贷款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四条 民间融资机构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县监管机构要告知公司登记机关,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律处理。

    民间融资机构涉嫌抽逃注册资本金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处罚。限期改正后不符合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条件的,责令停止业务;限期改正后其剩余注册资本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民间融资机构拒绝执行暂停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可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建议省协会取消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登记、备案。

    第六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二)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第七十条 监管机构和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科学确定突发事件等级,并进行必要演练。

    第七十一条 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民间融资机构兼任职务,不得出资参与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增资和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他人提供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信息。

    第七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设立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举报电话、邮箱,在民间融资机构营业场所公布主监管员联系方式,接受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融资机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无特别说明均指获得省监管机构业务许可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业务,无特别说明均指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第七十四条 各设区市监管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监管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2015年6月8日印发的《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字﹝2014﹞30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2016年8月30日印发)



编辑:mgerxzs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