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支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

来源: 东营市人民政府网2023-08-08 10:36:35

  为推动生物医药产业强基础、增动力、扩规模,实现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现代工业体系,打造经济发展新引擎,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支持专业研发团队建设。对企业自主培育或全职引进的省级及以上人才项目,根据实际贡献,给予最高300万元经费支持。对企业柔性引进的重要科研项目或产业化项目技术负责人,经评估认定,每年按照在东营实际取得劳动报酬的30%给予生活补贴,累计总额最高100万元。(牵头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投资促进局)

  二、支持产品临床试验。对完成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研究且在我市产业化生产的新药(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按实际临床研究投入费用的20%给予补贴,其中一类分别给予最高300万元、600万元、2000万元补贴,其他类分别给予最高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补贴,每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5000万元。对需临床试验且在我市产业化生产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按每项实际投入研发费用的20%分别给予最高100万元、300万元补贴,每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600万元。(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

  三、支持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对企业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且在我市生产的品种给予一定奖励,每个品种最高奖励700万元,其中对同品种国内前3位通过一致性评价的,每个品种最高奖励800万元。豁免BE试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减半奖励。同一企业获得奖励的品种数量最高3个,但属于同品种全国前3位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数量最高5个。同一产品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

  四、支持研发成果产业化。对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含原料药、药用辅料)且在我市投产的生物医药项目,固定资产(不含土地费用,下同)实际投资1亿元以上的,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20%给予补贴,每个企业最高补贴4000万元。对取得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且在我市投产的项目,固定资产实际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20%给予补贴,每个企业最高补贴2000万元。(牵头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行政审批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投资促进局)

  五、支持上市许可产品委托生产。支持取得药品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注册人)委托我市企业生产上市许可产品,自产品开始生产对受托生产企业给予一定奖励,单品种同一企业累计最高奖励1000万元;同一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0万元,累计最高奖励2000万元。(牵头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六、支持发展中药及特医食品。对取得中药经典名方复方制剂药品注册批件且在我市落地生产的,每项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且在我市落地生产的,每项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同一企业每年奖励最高300万元。(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

  七、支持中药材种植。鼓励采取“企业+基地+合作社+农户”模式,推行标准化管理,大力发展中药材种植。对新发展面积不少于500亩的中药材种植基地,基地建成投产后,经审核达到相应标准的,对基地建设主体最高按300元/亩·年给予土地流转补贴,同一企业每年最高补贴100万元。对获得国家级、省级道地药材良种繁育和生态种植基地的企业或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牵头单位:市农业农村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供销社)

  八、支持设立产业发展基金。以政府资金适当注入、社会资本参与的方式,设立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基金,重点支持研发成果产业化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按照“政府购买股权、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对达成投资意向的企业,基金公司可采取购买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发展,基金公司持股不超过49%,以股权的市场价或债权方式退出,退出方式、时间具体协商确定。(牵头单位: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国资委、市投资促进局)

  本政策适用于在东营市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医药、医疗器械、特殊食品研发、生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机构。相关奖补资金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以“后补助”方式予以兑现,由市、县两级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未在我市转化的创新成果,有关奖补资金全部予以收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统筹项目申报、认定及资金发放工作,牵头单位具体负责各牵头条款项目申报、认定及资金发放工作。

  本政策自2023年7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支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东政办发〔20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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