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

来源: 2019-07-26 11:46:26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山东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金〔201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4个使用方向。

第三条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

第四条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由市财政按年度将中央、省及市级预算指标定额切块下达。各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统筹使用。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条市财政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二章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

第七条为发挥财政资金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励,引导其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

第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3%[J1]的部分,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九条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十条本章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为当年新设,则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可予奖励的涉农贷款增量按照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的50%核算。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章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第十二条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四条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3年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J5]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六条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四章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

第十七条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

第十八条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等文件规定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贴息。

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借款主体资格审核,持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且经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审核后,具备相关创业能力,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经经办银行认可,贷款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只担保不贴息。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按照贴息资金来源分为中央标准和省级标准。其中:中央标准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省级标准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还款及时、信誉良好的小微企业,可根据其资金需求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展期担保支持,不予贴息。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政府不再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二十条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市县结合实际予以确定。

对符合中央标准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分担;超中央符合省级标准的,由省级全额承担(含中央标准内贷款);市县自行提高标准的,由市县全额承担(含中央及省级标准内贷款)。上述各类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市、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县级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对省财政直管县,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二十三条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对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2016年9月24日(含)之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本细则;2016年9月24日之前发放的贷款,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奖代补政策

第二十五条为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效率,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和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给予一定奖励,提高项目操作的规范性,保障项目实施质量,同时,鼓励融资平台公司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

第二十六条对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新建项目,财政部将在项目完成采购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后,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具体为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5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800万元。对符合条件、规范实施的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财政部将在择优评选后,按照项目转型实际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政府负有直接偿债责任的一类债务)规模的2%给予奖励。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存量项目,优先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通过转型为PPP模式化解的项目债务应属于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末的存量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作为综合财力补助,纳入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融资平台公司收入统一核算。新建示范项目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前期费用补助等相关财政支出。

第二十八条享受中央财政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一系列制度文件,科学编制实施方案,合理选择运作方式,认真做好评估论证,择优选择社会资本,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切实保障项目选择的适当性、交易结构的合理性、合作伙伴选择的竞争性、财政承受能力的中长期可持续性和项目实施的公开性。

项目采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等规定,充分引入竞争机制,保证项目实施质量。项目合同约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10年。

享受中央财政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纳入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并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及获得的奖补资金信息录入PPP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不符合示范项目要求被调出示范项目名单的项目,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项目,以及合同变更成本高、融资结构调整成本高、原债权人不同意转换、不能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不能降低项目债务成本、不能实现物有所值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转型项目,不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已经在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奖励性资金支持的PPP项目,不再纳入以奖代补政策奖励范围。

第三十条申请中央财政以奖代补资金支持的PPP项目,应按规定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经市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申请材料包括以奖代补资金申请书、项目规范实施承诺书、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合同文本等重要资料,以及与以奖代补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享受中央财政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有效控制政府支付责任,合理确定财政补助金额。地方财政部门要统计监测相关项目的政府支付责任,加强对项目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部门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有效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政府信用。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因地制宜、主动作为,会同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为项目的规范实施创造良好环境。积极推动项目加快实施进度,确保项目规范实施、按期落地,形成一批管理水平高、化债效果好、产出结果优、示范效应强的样板项目。

第六章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三十二条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市财政局。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报表(见附件1)、区县财政部门审核意见、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区县,市财政局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收到中央和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结合市级配套资金及时下拨。各区县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月增量、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依据各区县财政部门上报情况及财政部审核意见确定。相应权重根据上年各方向资金使用情况、中央及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央及省市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和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使用。对上年末专项资金结余地区,市财政将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数额。

第三十四条除用于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外,其他领域资金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对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和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40%(高青县、沂源县为50%),剩余部分由市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担(高青县自行承担剩余部分)。对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50%(高青县、沂源县为60%),剩余部分由市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担(高青县与市按6:4比例分担)。对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由中央承担30%,省级承担70%。省级资金由省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列支。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专员办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取消审核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和省、市级资金的资格。中央、省、市、县分担比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PPP项目实施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审核拨付、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等规定,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及相应的绩效指标,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强化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探索建立普惠金融指标体系,对辖区内普惠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供决策参考。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7年6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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