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区县联合设立专项资金支持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落地的办法》

来源: 2022-04-07 11:04:03

第一条为抢抓新一轮科技革命机遇,深入推进区域性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引导带动作用,推动引进建设一批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市、区县级财政联合设立。在各区县自主提报的基础上,市科技部门统筹考虑各区县科技创新工作实际,市与区县按4∶6比例(其中商河县、平阴县按5∶5比例)共同设立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不设固定支持额度,不符合支持条件的区县不予支持。

第三条专项资金主要聚焦我市重大产业布局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着力推动重大基础性研究及共性技术、重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支持方向为市级层面在各区县布局引进的国内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知名企业来济建设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中市级财政出资部分主要用于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建设及项目研发等,不得用于产业招商、基础设施建设、房租支持等。区县级财政出资部分主要用于支持引进项目落地、建设初期项目运营等。不足部分及基础设施相关配套部分由各区县自行解决。
对完全由市级财政承担的新型研发机构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列支适当额度的运行经费。

第五条专项资金按照事权划分明确支出责任。市和有建设任务的区县有共同财政事权的,由市和区县根据相关规划,参照现行财政体制承担相应支出责任;各区县根据本地相关规划等自主建设、引进的重大项目,财政负担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支出责任。

第六条市级财政每年统筹安排10亿元财政资金规模,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的引进落地。

第七条专项资金按以下流程使用:
(一)提报。区县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拟引进支持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及资金额度进行梳理、汇总,经本级政府审议后提报市科技部门。各区县提报的项目应符合我市十大千亿产业布局,专项资金不重复支持。
(二)论证。市科技部门组织专家对各区县提报的项目进行论证,并由第三方机构对资金预算等进行尽调评估,重点论证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筹资合规性等,评估结果作为申请预算的必要条件。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前介入,对项目论证、决策、绩效评估等有关程序进行监督。
(三)立项。市科技部门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经集体决策后提出立项及支持意见,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主要领导审批。经同意后,区县政府出具配套资金保证函,由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印发立项文件,市、区县财政部门按分担比例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等引进建设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为3-5年。在实施期内,市科技部门每年度对支持项目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后续资金拨付的参考依据。其中,第一年拨付支持资金不超过总额的20%,剩余资金额度根据项目实施周期、绩效评估结果,由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后续年度资金支持意见,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按程序拨付。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职责:负责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并及时拨付;加强新增重大政策和项目预算审核,必要时可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审核和评估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市科技部门职责:负责征集、调度各区县拟建设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编制专项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组织专家论证、事前绩效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政策、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自评,评价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建议。
区县财政、科技主管部门职责:提出拟建设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协调区县政府出具资金保证函;配合开展绩效自评、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拨付项目资金。

项目承担单位是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据实编报项目立项申请、绩效自评、验收等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落实项目自筹资金及其他保障条件;按照项目任务书约定及相关规定使用项目资金;严格项目资金支出管理,对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审计;按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财政、科技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等方面的监督。对在各项审计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按程序纳入科研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对在引进落地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基地等工作中出现的工作失误或无意过失,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党员干部干事创业建立容错免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济办发〔2016〕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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