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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财政厅2019-06-27 05:13:16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创新产品

政府首购和订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19〕3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支持我省新旧动能转换,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2019年4月12日

山东省创新产品

政府首购和订购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的通知》(鲁政发〔2018〕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要求,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助力新旧动能转换,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2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企事业单位或各类社会组织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开发或生产并首次投放市场的,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产权明晰、质量可靠,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采购人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发或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可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列入《山东省政府首购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申请。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科技厅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产品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产品统一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目录》。

《目录》有效期限为公布之日起两年。

第七条 纳入《目录》或其他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推荐或认定的创新产品,在有效期内实行政府首购。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邀请首购产品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于同类首购产品只有一种的情况,可按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对于同类首购产品达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根据订购产品的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订购产品由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本省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者具有提升产品的安全性,达到节能环保目的;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十一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供应商。

第十三条 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后,采购人应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对于研发周期较长、具有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订购产品,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适当延长合同期限,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四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五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订购产品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十八条 采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购首购产品或实施订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采购资金,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采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整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首购、订购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列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

(一)获得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二)提供的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研究开发的订购产品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三)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提供首购、订购产品的供应商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并对产品的安全性承担法律责任。采购人在使用创新产品时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同级质量监督等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14日。

(2019年4月12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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