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大众网·海报新闻2020-01-19 15:08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于2019年10月29日经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1月15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6日

  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9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公平竞争、扶持引导、优化环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专项资金对下列事项予以扶持:

  (一)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组织规模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国有股权比例,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公共服务领域和公用事业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国家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都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在政府部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对民营经济组织额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产业化引导基金,培育投资于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政府采取参股、奖补等形式给予支持,扶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个转企、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工作,引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比重。

  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投入,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的申贷获得率。

  新发放公司类贷款审批过程中,禁止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同等条件下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健全金融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信息对接机制,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信用环境。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金融机构开展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鼓励和支持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平台,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和公共数据平台服务,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一次办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有关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为民营经济组织查询和享受有关政策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社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融资服务、法律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相关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指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众创空间等孵化器的发展,降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的成本。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选址工作。对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鼓励利用现有房屋和土地,兴办文化创意、科研、健康养老、工业旅游等,不足部分按照项目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

  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弹性出让或者以租赁方式供地;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工业、工矿仓储用地进行建设,在符合规划、安全标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建筑物进行加层、改造或者建设地下空间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弘扬企业家精神,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营造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培养,组织开展民营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经济组织就业。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引进优秀的高层次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能人员,对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专业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全面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和作出的政策承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法进行。

  同一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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